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钩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持有的钩机租赁给被告用于工程建设,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结束,租赁费为每个月26000元,租赁费一月一付。签订协议时被告一次性付清第一个月租赁费,第二个月一号给付当月租赁费。协议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租赁费26000元,第二个月租赁费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使用购机拖欠的租赁费52000元;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初经协商解除双方约定的租赁协议,并于5月10号将钩机托运走。所以,被告不再租赁对方的钩机,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
对守约方要求支付租赁费,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该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既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无论经营与否。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同时也不能损害守约方的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相关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支付租赁费),该合同已无法履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反诉原告)的相关的反诉请求亦于法有据。
2、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同时也不能损害守约方的利益,故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马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