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主页 > 法治 > 正文

张某诉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恋爱分手后出具的欠条的认定

内容导读: 【基本案情】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 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为1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 000元,约定每月7日返还2 000元,即自2019年1...

  【基本案情】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 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为1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 000元,约定每月7日返还2 000元,即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雪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予认可。本人曾与原告系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虽然微信转账过钱款,但均属于两个人的共同花销,并不是本人的借款。且本人也向原告微信转账过钱款。在恋爱期间,原告将本人的车开出去发生事故后,维修费也花了几千元,该维修费原告也未曾给付。原告所持的欠条是在原告经常打扰到本人的家人及现任女朋友之后,无奈之下才予以出具的,不是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没有无异议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和8张图片(含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0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约定。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本人签字,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微信转账的钱款也收到过,但这些款项并不是借款,原告应当提供属于借款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的有效证据,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属于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互相微信转账钱款数次。原、被告双方分手后,2019年9月26日,被告雪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2 000元,并约定该款每月7日返还2 000元,直至2020年3月7日还清。但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履行返还义务,且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述该借款没有利息约定。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7民初320号民事判决:被告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12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额以1 000元为限。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因生活所需,对日常消费共同支出钱款的情况大有存在。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雪某于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详细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数额,表明其完全知晓所签订的内容,也表明其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具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欠条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其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多次打扰和被逼无奈下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但被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抗辩事实,而且该抗辩意见也不属于合同可撤销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款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 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尚欠的借款本金12 000元自2019年10月8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以1 000元为限。
  【案例注解】
  一、恋爱关系中的出资如何认定
  恋爱是婚姻的前提,这是个甜蜜与互信的阶段,大部分人恋爱的目的都是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的终生伴侣,因此在恋爱中涉及的物质及金钱往来不会分彼此。随着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有效、快捷的网络交易环境,彼此之间的转账行为更是甚多。如果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该钱款的用途,那么将来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往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笔者认为,恋爱关系中的支出,应认定为是共同出资,产生纠纷时应均等分配,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对分手后出具的“欠条”的认定
  当恋爱关系结束,美好的感情和信任画上句号之时,一方以“欠条”、“借条”、“精神损失费”等形式向另一方出具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情况屡屡发生。当无法兑现承诺、履行义务时双方矛盾激化,一方手持凭证来到法院进行诉讼。诉讼过程中,对方总会认为出具“欠条”或者“借条”并非本意。本案中的被告不无外乎。但庭审中,被告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表明其受到威胁或胁迫,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也未主张可撤销的权利。反观欠条内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方式,且文字均由被告本人书写,能够表明被告在出具该欠条之时,其完全认可和知晓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能够表明当时出具欠条就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案中,双方恋爱期间没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但是分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时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被告就有向原告履行债务的给付义务,故这也是对恋爱关系中的物质或者金钱往来的一种结算。因此,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主审法官认为,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乌日汗)

编辑:

本文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