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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内容导读: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施工路段,因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致使原告坠入基坑受伤。(2019)内0727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进行了认定。2020年8月3日,原告骨折术后满一年,为取出内固定物,在满洲里...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施工路段,因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致使原告坠入基坑受伤。(2019)内0727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进行了认定。2020年8月3日,原告骨折术后满一年,为取出内固定物,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7日出院,宋某事故后(事故日2019年6月6日)住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等多处骨折、双侧肺挫伤、额面外伤、下额贯通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内眦皮肤裂伤、左眶内壁骨折、肛周感染、肛周脓肿,并接受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术后满一年,即2020年8月5日在满洲里人民医院再次进行了左侧髌骨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
  【裁判结果】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1)内0727民初153号民事裁定:
  准许原告宋某撤诉。
  【裁判理由】
  宋某事故后(事故日2019年6月6日)住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等多处骨折、双侧肺挫伤、额面外伤、下额贯通伤、左眼钝挫伤、左眼内眦皮肤裂伤、左眶内壁骨折、肛周感染、肛周脓肿,并接受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术后满一年,即2020年8月5日在满洲里人民医院再次进行了左侧髌骨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故原告宋某要求做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案例注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收案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专业机构的权利”进入鉴定程序后司法鉴定室工作人员按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但被申请人因自身在外地为由口头表示到不了现场,鉴定室工作人员向他说明不来现场的后果,在选机构的当天,双方均来到指定的地点,在双方协商选哪个机构时由于申请人是呼伦贝尔当地人而被申请方是外盟人,双方均不愿从对方所在地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看到此情况再次对双方说明如果协商不了可以摇号,但申请方始终坚持在自己所在地选择,对于摇号程序不配合,选择机构工作陷入僵局,这时鉴定人员在双方谈话中了解到双方对于赔偿金额有争议并且有调解的可能性,考虑到双方的需求,鉴定人员让双方各自发表意见,最后以25000元达成和解,被申请方当场现金给付申请人,申请方书面表示放弃此次鉴定,并且放弃对被申请方的诉讼请求,最终该案得以顺利结案,通过这次选择鉴定机构来看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室人员不仅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还要灵活掌握双方的需求,因为我们最终目标是为每一个当事人公平公正地办案。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莎其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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